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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知识每周一学|最高法发布继承纠纷典型案例
文章来源: 审计法务部 赵琴
案例一:扶养人尽到生养死葬义务,有权依据遗赠扶养协议取得遗产——蔡某诉庞小某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戴某与第一任丈夫生育庞小某,丈夫于1992年离世。与第二任丈夫蔡某于2017年离婚。2019年开始,戴某因身患多种疾病,长期卧床,需要人陪护照顾,求助庞小某,庞小某不顾不理,还表示不愿意负担母亲日后的治疗费用。戴某后与蔡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蔡某作为扶养人,负责照顾戴某日后生活起居,支付医疗费并处理丧葬事宜,戴某去世之后,将其名下房屋赠与蔡某。
签订协议后,蔡某依约履行义务直至戴某离世。蔡某处理完戴某的丧葬事宜,依据《协议书》主张权利时,庞小某拒绝协助蔡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事宜。蔡某遂将庞小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取得戴某名下房屋。
裁判情况
审理法院认为,戴某与蔡某签订的《协议书》性质上属于遗赠扶养协议,是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完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蔡某对戴某生前尽了扶养义务,在戴某死后也为其办理了殡葬等事宜,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取得戴某名下房屋。庞小某作为戴某的儿子,在戴某患病情况下未履行赡养义务,在戴某去世后又主张按法定继承分配案涉房屋,其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蔡某受遗赠取得戴某名下房屋。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为人民群众提供了行为准则和价值引导,有利于保障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如果扶养人如约履行协议约定的生养死葬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扶养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案例二: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刘某与范小某遗嘱继承纠纷案
范某与吉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育有范小某,后二人离婚,范某2011年与刘某再婚。范小某自2006年即患有肾病并于2016年开始透析治疗,2020年出现脑出血。范某2021年6月订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所有的房产及家里的一切财产,待我百年后,由妻子刘某一人继承,产权归刘某一人所有。”
2021年11月,范某去世。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内容继承案涉房屋。诉讼中,范小某辩称其身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范某虽留有遗嘱,但该遗嘱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留有必要份额,故该遗嘱部分无效,其有权继承案涉房屋的部分份额。
审理法院认为,范某在自书遗嘱中指定刘某为唯一继承人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范小某作为范某的法定继承人身患肾病多年,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结合案涉房屋价值和双方实际生活情况,酌定由刘某给付范小某房屋折价款。遂判决:案涉房屋由刘某继承,刘某给付范小某相应房屋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条规定的必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旨在平衡遗嘱自由和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以求最大限度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存权利。遗嘱人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遗产份额的,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本案裁判通过房屋折价补偿的方式,既保障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范小某的权益,又尊重了范某遗嘱中财产由刘某继承的遗愿,实现了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和尊重遗嘱自由的有效平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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