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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知识每周一学|以案释法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文章来源: 审计法务部 赵琴
上海金融法院发布10起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之九
甲融资租赁公司诉乙医院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仅融资无融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认定
(2020)皖民终570号
【导语】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包含两个交易行为:一是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两个合同互相结合,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在融物特点不具备时,当事人主张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在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对仅有融资而无融物,应当认定为借贷而非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基本案情】
甲融资租赁公司(下称“甲方”)与乙医院(下称“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应乙方的要求,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以4000万元价格受让乙方自有资产(实际为甲方资产),甲方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乙方有权继续占有租赁物。后乙方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甲方诉至法院要求乙方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名义货价、违约金和逾期利息。
【争议焦点】
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的合同性质与效力认定
【事实查明】
甲方不仅不持有案涉租赁物购买发票原件,而且也不持有发票复印件,甲乙双方不存在真实的转让行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融物关系,仅存在企业间借贷关系。
【法院判决】
合同合法有效,但因甲乙双方仅有融资,而无融物,甲方与乙方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乙方应偿还甲方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来源:(2020)皖民终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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